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盧俊隆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2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神秘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集團不詳成員嗣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
施詐術,原告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6日下午在○○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外騎樓面交投資款現金20萬元予偽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明凱」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某不詳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辯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
(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12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