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甘昊文 址同上
被 告 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彩婕
何騰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穎智運有限公司積欠租金及補償金合計新臺幣206萬6,100元,被告朱彩婕及被告何騰翔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及補償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