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孫嘉徽
被 告 蔡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5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所發生交通事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05號;本院114審交易字第394號,下稱
系爭刑案),當時被告
以單手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並以另一手牽引另一輛腳踏車之危險方式行駛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後追撞乙車,
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併臉處多處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3,45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00元;因臉部受傷所需醫療美容費用30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4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
上開時日飲酒後騎乘甲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能工作損失、
預估醫療費用,均無提出證據為佐,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112年12月19日14時許,飲酒後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規定行駛,且慢車不得以危險方式行駛,而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單手騎車,並以另一手牽引另一輛腳踏車之危險方式接近外側車道行駛,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害。 ㈡過失比例為被告30%、原告70%。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因上開兩造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閲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則無提出證據,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3,450元。原告受僱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系爭傷害請假19日(計算至112年年底為13日),○○公司給付原告之112年所得為556,928元,有在職證明書、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9、81頁)。以此,原告112年應計入工資計算之日數至少為352日,換算每日為1,582元(計算式:556,928元÷352=1,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13日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原告所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0,566元。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總和即為24,016元。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詳系爭刑案警詢筆錄)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
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74,016元,茲按兩造不爭執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52,20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