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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王藝蓉  

訴訟代理人  莊律師
被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45,000元,該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45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影本、裁定書等確認無誤。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民國114年4月24日伊委託被告代為申辦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予被告。然事後伊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已於114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替伊找到合貸款對象,伊亦未與任何貸款公司或自然人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對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債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後突然表示不願申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是原告應依約給付以400萬元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下稱行政費用)共1萬5000元,伊對原告有違約金及行政費用共41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40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包含擔保因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任意終止權後對被告所負擔之違約金、行政費用債務: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不包含違約金(本院卷第104、10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所簽發,即包含擔保一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以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以下本票僅供本契約甲方擔保履約之用,乙方不得背書轉讓第三人」(本院卷第16頁),則依據上開內容記載,兩造間之真意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自包含擔保因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任意終止權後對被告所負擔之違約金、行政費用債務,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系爭本擔保之34萬元包含行政費用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有過高之情,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本院卷第11頁),以及原告自承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上開行政費用,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行政費債權15,000元,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若甲方自由終止契約時,即依約定支付第1條所約定之最高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和第3條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甲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協助原告覓得放貸機構並告知原告兩種方案,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因原告後續對於被告之訊息均消極拖延,未配合後續對保,貸款程序未能繼續進行,堪認被告已付出相當勞務。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酌減為30,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0元,以及行政費用共15,000元,總計45,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5,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45,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藝蓉
114年4月24日
未記載
3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