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鄭月淑
被 告 張吉茂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高雄小港區永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義街與二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任意穿越二苓路,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二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
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70元。⒉看護費用:82,500元。⒊
交通費用:2,075元。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51,245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過失沒有意見,依被告現在
經濟能力,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機車貿然左轉並任意穿越二苓路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4年8月1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小港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66,67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
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至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3日需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82,500元此節,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費用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3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共計33日之期間確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同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
用共計2,075 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與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75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鄰長,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
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上開金額合計231,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670元+看護費用82,500元+交通費用2,0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1,24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