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64號
被 告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鄭美雪(下稱為被保險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建築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詎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8分許,置於該建築物4樓由被保險人向被告購入之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致使該建築物毀損,並燒燬建築物內之部分動產。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處理並調查,認定起火處為4樓廚房西北側烘乾消毒鍋處附近,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足證係因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具有瑕疵,進而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被告對此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保險人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原告委託大華公證有限公司進行損失評估總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1,557元(含建築物修繕費用254,533元及建築物內動產損失47,024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完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求償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起火原因係「機器使用不當」所致,並
非產品本身具有瑕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記載,事故原因研判為電源線纏繞之機器使用不當。消防局雖研判起火處位於消毒鍋附近,但無法確認發生原因,且現場照片已清楚標示出電源線綑綁之情形,足證起火係人為使用不當導致電氣因素引燃,與被告產品品質
無涉。原告提出之公證結案報告僅依使用者所述作成,無法證明
系爭產品具瑕疵及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已盡商品製造人及輸入業者之注意義務,產品亦符合國家檢驗程序並領有合格證書,販售時均附有保固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且過去並無其他事故案例,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目的在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等發生之欠缺,責令商品製造人負
擔保責任,是其前提自以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之損害,係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且損害之發生與該項欠缺有因果關係為要。本條規定固採
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受害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
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該建築物及動產毀損
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及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販售之系爭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存有瑕疵,進而引燃可燃物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保險人『通常使用』系爭紫外線消毒烘乾機所致」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
本件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雖認定起火處位於該電器附近,然衡諸常理,電器周邊起火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起火點之客觀位置,即率爾推定系爭烘乾機本體必然存有生產、製造或設計上之安全性瑕疵,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烘乾機係在「通常使用」之狀態下致災。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訪查,其所製作之「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第10項已明確研判本件事故原因為:「機器使用不當,電源線纏繞」;參諸現場勘查照片,亦清晰標示出系爭烘乾機之電源線確有細綁、綑綁纏繞之客觀情事(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⒉再者,
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商品開發代工之友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鐘江到庭結證稱略以:「勘驗結果我認為是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前往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烘乾機與熱水瓶共用同一插座,且系爭烘乾機之電線確實有纏繞情事;而系爭烘乾機消耗功率僅約95瓦,相較於熱水瓶,系爭烘乾機本身實無自行蓄熱燃燒之可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電線經人為綑綁、細綁纏繞,於通電使用時,極易因物理性蓄熱、無法散熱而導致電氣絕緣被覆熔解,進而引發短路走火,此等外在「人為使用不當」所介入之因素,
核與機器本體是否具備設計瑕疵無涉。至原告所提之公證結案報告,核其內容僅能證明使用者事後口述及現場損害現況作成損失評估理算,既無法排除前開「電源線細綁纏繞」之具體人為不當操作因素,自難憑此逕認被保險人當時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既未能就「通常使用致災」之利己前提事實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型號:BB12010),於流通進入市場前,業經國家檢驗程序合格,並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合格證書(編號:CZ000000000000),且該型號產品過去並無其他類似之事故案例,
堪認被告對於該商品之生產、設計及品質管制,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
難認有何安全性瑕疵。況被告於販售系爭商品時,均隨貨附有保固說明書及使用手冊,明確載明正確使用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如不可放置於易燃物旁等警語),顯見被告已於流通商品時,就其潛在危險與錯誤操作盡其合理之防範警告與告知義務。被保險人疏未注意,違反操作指示而任令機器電源線纏繞綑綁通電引致蓄熱,此顯屬違反商品正確操作方法之錯誤使用,自非屬民法第191條之1所保護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烘乾機既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盡商品製造人之防範警告義務;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損害係因被保險人「通常使用」該商品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不法侵害行為,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30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