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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昀杕  
            蔡正南  
被      告  林秋淵即禾典工程行



            劉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立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立傑為被告林秋淵即禾典工程行(以下均以名字稱之)員工,緣林秋淵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3號房(下稱403號房),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將403號房供劉立傑居住使用。劉立傑身為403號房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403號房及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劉立傑於113年11月17日4時34分許前,疏於注意使用延長線時應符合電量負載,因而致403號房右床頭處之電線不負載,並起火燃燒,導致403房內部物品遭燒燬、天花板受燒塌落及輕鋼架變形,導致伊受有修繕及整修期間之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361,565元,就此劉立傑即應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秋淵為403號房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403號房,允許劉立傑使用403號房,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應與劉立傑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對伊負系爭租約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林秋淵應給付原告36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立傑與被告林秋淵應連帶給付原告36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林秋淵:實際使用403號房之劉立傑並無過失,因此伊作為承租人亦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立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秋淵向其承租403號房供劉立傑使用,於113年11月17日火災發生時實際使用403號房之人為劉立傑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5號案件(下稱偵案卷)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秋淵向其承租403號房,並將403號房交由劉立傑居住使用,然劉立傑因疏於注意使用延長線時應符合電量負載,致403號房右床頭處之電線不堪負載導致失火,致403號房所在之房屋受損,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林秋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403號房失火應盡之注意義務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而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內以特別約定承租人及允為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均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林秋淵)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義務,致租賃物毀損、失竊、火災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允為本租賃物之用、收益之第三人亦同。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使用、收益,致租賃物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7頁),足見林秋淵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加重承租人即林秋淵之注意義務為抽象輕過失,同時約定承租人允為使用403號房之第三人亦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已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關於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任意性規定,依上開說明,林秋淵就失火事故,於有抽象輕過失時,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秋淵所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劉立傑,如有不當使用403號房致失火毀損時,於有抽象輕過失時,即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劉立傑或林秋淵之過失行為所致:
 ⑴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下稱火調科)進行鑑定後,依據現場勘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供述,研判本案起火地點為403號房右床頭附近,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火調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案警卷第13至71頁)。就本件「電氣因素引燃」之成因為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覆以:電氣事故引起之火災係通電中或使用中的電氣設備或電線回路,因故發生短路、過熱發火等情形而引燃,該肇因除會在短路(事故)點殘留短路熔痕(通電痕)外,亦可能造成所屬電源回路因過電流致無熔絲斷路器跳脫斷電。至於常見造成導線異常之因素有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外力破壞、絕緣劣化等,並造成導線絕緣披覆受損,致導體短路,短路電流除產生導線過熱現象,並熔斷銅質導線(銅熔點高達1083℃),進而殘留電氣熔痕跡證,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致災。本案「電源總開關箱內1只無熔絲開關跳脫」僅表示火災當時有發生過電流情形導致無熔絲斷路器跳脫斷電,至於是否有用電過載情形乙節,無相關跡證可資臆測等語,此有該局114年5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2655800號函文1份可參(偵案卷第107至109頁)。是以,依據上開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意見僅能知悉本件火災起火點在403號房右床頭附近,且依據現場跡證,並未有403號房內用電過載之跡象,尚難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劉立傑用電過載,或其他可歸責於劉立傑之任何行為所致。
 ⑵原告雖又主張403號房於失火前,疑似發現劉立傑都有使用大量延長線及高功率電器等情況,足見劉立傑在使用電器時有超負荷用電,且本件事發原因牆面插座內線路起火,應是劉立傑將床頭附有之延伸插座串接其個人延長線使用之行為所導致延長線過熱燃起,劉立傑此舉明顯違反用電常識自有過失等語。惟參照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主管蔡正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提供給房客的用電負荷量就是日常生活需要用到的電器,禁止使用明火和瓦斯爐,不可抽菸,也沒有限制使用延長線,但契約內就電器的部分並沒有寫到這麼詳細等語(偵案卷第55頁);以及證人劉璦珍即住於同棟302號房之房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過劉立傑房間,他房內床頭之插座只有用來插手機,劉立傑自己接的延長線上也只有插手機,沒有插其他高電量的電器,另他的房間內沒有其他高耗電的電器如電鍋、烤箱及吹風機等物等語(偵案卷第133頁),綜合上情以觀,難認劉立傑有何原告所指使用其他高耗電之電器之過失,而原告既未於契約中明文禁止房客在房內使用延長線,則劉立傑縱有使用延長線,在房內查無其他高耗能電器之情形下,自無從推斷劉立傑有何用電過量或違反其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對於本件起火點亦函覆以: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於右床頭上方牆壁電源插座上發現殘留之延長電線殘骸(其中1片插頭仍插於插座上),並於正下方地面處發現另1片插頭及其他段延長電線殘骸,同時於該電線殘骸上皆發現電線熔痕,該電線熔痕經送鑑定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故起火處之電線研判應為床架內附之延長線,另現場清理未發現有延長線又接延長線之殘跡等語(偵案卷第107至109頁),則縱認劉立傑現場確有接用延長線,起火點可能係原告原本所附之延長線,而非劉立傑所接用之延長線。是依據卷內事證,仍難遽認本件火災確係劉立傑將床頭附有之延伸插座串接其個人延長線使用,並超載使用導致過熱、起火,而發生失火之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劉立傑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準此,就403號房發生本件火災一事,既無證據證明係出自於劉立傑或林秋淵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行為,則本件自無所謂可歸責於劉立傑或林秋淵之行為導致失火毀損租賃物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3號房因本件火災所致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403號房之失火,屬劉立傑或林秋淵之抽象輕過失等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3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等規定,請求㈠林秋淵應給付原告36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立傑與被告林秋淵應連帶給付原告36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