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蘇竣育
複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於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112年年底,向伊及伊親友佯稱有特殊車輛因客戶毀約不買,可以新台幣(下同)37萬元便宜購得,但需一次付清車款,並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以價金37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原告○○洪○○於112年11月27日先給付12萬元,再由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匯款予被告。
嗣謝○○又告知原告○○,詐稱因此標的較特殊,需再付17萬元讓被告將前客戶之帳核銷,完成後會有多的獎金,再退還原告○○20萬元,因原告○○要上班,是請原告○○洪○○於112年12月1日匯款17萬元予被告,當時銀行員擔心是詐騙,故通報警察,警察到場關心並打電話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謝○○是被告公司員工,且匯款為車款價金後,洪○○才在警察及銀行行員見證下匯款。謝○○又於112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簽署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借走原告身分證、印章,說是跑流程用,契約書等文件均是謝○○蓋章,系爭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均
非原告所填載,原告無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之表示意思或法效意思。謝○○雖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但遲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來原告接到被告公司法務人員通知繳納分期價金,才知被謝○○詐騙,被告疑似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回報被告公司,謊稱謝○○代理
兩造就系爭車輛以總價53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附條件買賣。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填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原告未完成發票行為,當無需負票據責任,退步言,如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謝○○當時既為被告公司僱用之人,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當應限縮解釋,認被告不屬於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
相對人」。
並聲明: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8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以53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以3萬元為頭期款,餘款50萬元
分期給付,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並簽交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以
擔保前開50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原告簽交分期給付相關資料後,伊專職分期照會人員即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44分,向原告確認分期給付內容,此有錄音譯文
可證,確認後,伊人員始辦理領牌、交車事宜。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授權填載完成,應為有效票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在案,此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被告就其辯稱原告以53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車輛,3萬元為頭期款,餘款50萬元分期給付,原告並簽交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以擔保前開50萬元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形式上經核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非其所填載、蓋章,但其並不爭執謝○○曾要求其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並借走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以辦理系爭車輛之手續,則
堪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蘇竣育」之簽名應為原告所
親簽,而經核,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蘇竣育」之簽名、蓋章印文均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相同,則綜上各情,
堪認本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均為原告所授權填寫。況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其公司人員確有電話聯繫原告,就上開系爭車輛之買賣對原告為實質之確認(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當應認本件附條件買賣系爭車輛,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
法律行為,皆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無簽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之表示意思或法效意思,當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配合謝○○要求而為上開錄音譯文之回答,但原告原意如係依被告公司之正常流程購買系爭車輛,當無需配合謝○○為不實之陳述,既為不實之陳述,則不實陳述之不良後果當應自己承受,是上開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合予敘明。
㈢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原告25萬元係匯給謝○○,並非直接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則在被告公司人員之認知中,兩造間確實是成立50萬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並簽交系爭本票供擔保,非如原告所稱,直接將12萬元、25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併予敘明。
㈣依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函所檢附之○○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
略以:○○商銀來電為民服務。經到場為洪○○
因購買中古車,欲臨櫃匯款17萬元至彰化銀行○○○分行謝○○帳戶,並聲稱謝○○為購買汽車之營業員,後續提供謝○○名片(○○汽車○○區○○營業所)。經電話聯絡該公司,該公司表示確實有員工謝○○,謝○○向警方表示客戶購買中古車非匯款到公司帳戶而是需由營業員代墊,故需先匯款至謝○○帳戶。
經查營業員姓名與洪女匯款帳戶姓名同為謝○○(無前科紀錄),且營業員所提供之帳戶亦無通報紀錄,後續洪女堅稱此案件並非詐騙並堅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顯示洪○○受原告○○指示匯款17萬元給謝○○時,經警方電詢被告公司人員,亦僅覆稱謝○○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餘匯款給謝○○之目的及理由等,均係謝○○個人所稱,是被告應承擔之法律風險,至多僅係謝○○如成立不法詐騙,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是原告請求傳喚調查謝○○,在
本案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謝○○以外之被告公司人員,均係認為兩造間僅就系爭車輛,成立50萬元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並簽交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及其公司一般員工並無可能在知悉原告被詐騙之情況下,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原告,則謝○○即使成立詐騙,被告仍屬本件詐騙中之善意第三人,被告應承擔之法律風險,至多僅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謝○○既為被告公司僱用之人、使用人,應限縮解釋認被告不屬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相對人」,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當需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票據責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