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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90、691號
原      告  張雲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李佳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68、116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原告張雲美自114年6月11日起,原告張秀菊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7日,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2年8月9日某時、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原告張秀菊、張雲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張秀菊、張雲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出資20萬元,由原告張秀菊於112年8月14日9時54分,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其他方式提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經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爭執,自信為真實。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斷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華南帳戶提供集團成員使用,使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