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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      告   仟碩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語  

被        告 郭彩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3,998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3,99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仟碩企業行邀同被告陳冠語、郭彩楨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仟碩企業行自114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39萬3,9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冠語、郭彩楨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