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41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41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號星巴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共計7萬6,41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180元、工資1萬4,812元及烤漆費用4萬2,4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於言詞辯論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為訴外人吳清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所致,而非被告倒車疏失所造成,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前就同一車輛碰撞事故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吳清亮賠償被告車輛修繕費用,本院以114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受理後,於審理時
勘驗被告與訴外人吳清亮均不爭執之隨身碟影像後,認定本件車輛事故係被告倒車準備離開停車場時,殊未注意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後所致,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1610號判決在卷
可參,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抗辯係訴外人吳清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要無可採,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
7萬6,41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180元、工資1萬4,812元及烤漆費用4萬2,420元)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7萬6,412元。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維修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無足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六、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