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宜融
黃心漪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30元,及其中新臺幣183,470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8,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逾期未還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70元、利息4,660元,合計188,130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沖償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4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