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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貞水  
被      告  創意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被告陳俊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0年8月20日動撥借款,雙方約定以115年8月20日為借款清償期限,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自111年7月1日起按第一商業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6%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3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於114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還款8,646元抵充部分借款本金及計至114年8月
  1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借款本金
  105,673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