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 告 于翠萍
被 告 水妍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鎂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水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妍公司)為提供美容美體服務及販售保養品之業者,被告鄭鎂瑜則受雇於水妍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原告因接受鄭鎂瑜提供之修眉服務,鄭鎂瑜遂向原告推銷美容體驗課程,而邀原告再於同年月19日至水妍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門市接受肩頸
按摩、肩頸拉提服務(下合稱
系爭服務),並提供臉部保養及粉刺處理等美容療程。鄭鎂瑜本應知悉美容美體服務之本質僅限於
非侵入性之外觀保養行為,不得對人體進行破壞皮膚完整性之處置,亦不得代行醫療行為。
詎鄭鎂瑜於114年9月19日為原告施作系爭美容服務時,竟違反
上開美容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明知原告右側臉部已有粉瘤存在,仍以針具刺入粉瘤並以手施力擠壓,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顏面粉瘤破裂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原告需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始能恢復。鄭鎂瑜所提供美容服務既有上開過失情事,自應將原告前至水妍公司接受美容服務所支付之所有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手術費用27,816元及
精神慰撫金7萬元。又水妍公司為鄭鎂瑜之雇用人,應與鄭鎂瑜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對於水妍公司部分,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對於鄭鎂瑜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均以:鄭鎂瑜施作系爭服務時,只有為原告進行腋下淋巴、肩頸及頭部之按摩,否認有以針具刺入原告面部粉瘤或以手施力擠壓等任何處置行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無涉,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返還服務費用及請求相關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㈡
經查,原告有於114年9月16日接受水妍公司所僱之鄭鎂瑜為原告進行修眉服務,
復於同年月19日至水妍公司所營門市接受鄭鎂瑜為原告施作系爭服務,而上開美容服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水妍公司之間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電子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揭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鄭鎂瑜於114年9月19日除為原告進行系爭服務外,尚有提供臉部保養及粉刺處理之美容療程,且
期間鄭鎂瑜有以針具刺入原告右側面部之粉瘤並以手施力擠壓,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因「右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於114年9月20日至高醫就診,並於114年9月27日以後陸續至該院接受手術治療等節,惟關於該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確係因鄭鎂瑜於施作系爭服務時有以針具刺入粉瘤或徒手擠壓所導致?均無從認定,自不
足憑此即認鄭鎂瑜進行系爭服務有何過失之情。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及當庭闡明原告應就上開主張情事負舉證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9、107頁)。原告於審理時仍稱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及
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加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5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