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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4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土地用作停車場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租約到期後被告未經由點交即強制占有土地,原告遂提出刑事強制罪等告訴,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或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並不存在,對於被告得拒絕付款,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票據種類: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原告
110年7月1日
30萬元
114年9月25日
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