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昇達堆高機企業社即李浩瑋
被 告 鑫愷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9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4萬6,3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其中1萬3,6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係變更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請原告維修被告之機具,約定維修費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並陸續前往被告指定處所進行維修並完成各維修工作,維修款共計20萬9,9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
惟被告僅於113年9月20日給付維修費用5萬元,其餘費用
迄今尚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陸續完成被告公司機具維修之工作項目,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僅給付5萬元工程款,尚餘工程款15萬9,900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頁、第39至60頁)。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合計萬15萬9,900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