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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昇達堆高機企業社即李浩瑋

被      告  鑫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9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14萬6,300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其中1萬3,6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本院卷第7頁),於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係變更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請原告維修被告之機具,約定維修費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原告並陸續前往被告指定處所進行維修並完成各維修工作,維修款共計20萬9,9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僅於113年9月20日給付維修費用5萬元,其餘費用今尚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陸續完成被告公司機具維修之工作項目,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僅給付5萬元工程款,尚餘工程款15萬9,9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頁、第39至60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萬15萬9,9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4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維修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前
4萬2,900元
2
113年6月25日
3萬3,900元
3
113年7月9日
4萬3,700元
4
113年7月14日
8,400元
5
113年8月8日
6,700元
6
113年9月5日
2萬8,600元
7
113年10月23日
5,100元
8
113年11月15日
1萬3,600元
9
113年12月26日
2萬7,000元

合計:
20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