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鄭錡鍵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李卓儒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聯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聯成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人員於114年6月間招攬原告參加IPAS永續科技人才證照班AI應用規劃師初級+中級、資訊安全工程師+淨零炭規劃管理師線上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學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元,分期12期,每月4,5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且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同年8月7日依約各繳交4,500元。但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沒有依約為原告報名同年11月1日及11月8日之證照考試,且伊因個人工作因素無法待115年度再考證照,便立即申請退訓,並於11月3日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簽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短期補習班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伊再於同年12月5日寄發退訓通知書予被告,系爭本票僅為
擔保用途,原告既已依法、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
失所附麗。且被告係專業之資產管理與債權受讓催收公司,與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等短期補習業者長期合作,大量受讓因消費性補習契約所生之分期款債權及擔保本票。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係伊因補習服務契約所簽發之擔保票據,其本質上具有「分期提供服務」及「消費者得隨時依法終止契約」之消費債權特性,卻仍受讓該具有履約不確定性之票據,顯
非善意
第三人,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對抗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原告退訓而消滅,被告取得票據兼具惡意且未證實
對價,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設有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之一般性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亦無賦予原告隨時、無條件终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辯。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學費債權而簽發。
經查,系爭契約之開課日期與合約開始日為114年6月11日;合約修業期限為2.6個月,契約已於114年8月底屆期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内,截至契約到
期日前,雙方均無任何解約、退訓之行為與紀錄。系爭契約已自然到期且課程業已完成,到期前雙方均無任何解約行為
等情,有高雄聯成電腦補習班115年6月12日函文附卷
可稽(卷第157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退訓通知書,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自不得以此作為佐證。系爭契約既然已自然到期且課程業已完成,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學費,原告無從解除已經到期且履行完畢之契約。且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無學生得任意
解除契約之事項,
附此敘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學費債權而簽發,原告未給付學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惟原告業已給付2期之學費共9,000元,有繳費證明、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在卷可稽(卷第51、59頁),故系爭本票逾超過 45,000 元部分之債權,即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49,500元及自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