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址臺北室內湖區舊宗路2段207號7樓
被 告 連宏吉 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零36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33萬零363元乙情,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