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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詹雅燕  
            顏嘉瑩  
被      告  陳碩彥即陳映霖



            黃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0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碩彥(原名:陳映霖)於民國107年9月11日邀被告黃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陳碩彥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陳碩彥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固定計息(即2.775%)。陳碩彥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377,118元,陳碩彥自114年11月1日起即未為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於115年2月12日將本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陳碩彥於本件起訴後陸續還款,截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欠本金345,405元未還。又被告黃淑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碩彥則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㈡黃淑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碩彥於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75至7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參以被告黃淑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