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周志鏵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
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峰投資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8時56分匯款15,000元、113年3月29日9時5分匯款50,000元、113年3月29日9時6分匯款50,000元、113年3月29日9時23分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
,旋均遭人跨行轉帳一空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而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