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柏茹  
            吳俊賢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76元,及其中395,037元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計收違約金(但以三期為限)。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共計消費欠帳395,037元,卻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利息請求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