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簡旭文
林博源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10年2月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4年10月22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61,061元(含消費本金245,787元及循環利息15,274元)未清償,且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辦卡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
暨餘額查詢資料、帳戶主檔查詢資料、信用卡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39、43至60頁),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