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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揚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1,377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1,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揚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於114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揚明公司應於次月30日匯付前月帳款至原告帳戶,被告蔡宏祥並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及揚明公司間於114年10月間之交易金額為47萬1,377元(下稱系爭貨款),揚明公司於114年11月30日前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往多派遣其業務員黃○○與揚明公司接洽,被告公司於114年9月2日匯付系爭貨款予黃○○,應屬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理;縱認揚明公司向黃○○給付系爭貨款不生清償效力,然揚明公司向黃○○給付系爭貨款,係屬重複支出而造成揚明公司之損害,黃○○故意對揚明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致,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時黃○○受僱於原告,故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即揚明公司已支付之系爭貨款,就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而無庸向原告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揚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黃○○屬依債之本旨之給付: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揚明公司應於次月30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前月帳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又兩造於114年10月之交易金額即系爭貨款為47萬1,377元,此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報價單及銷貨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9頁)。準此,揚明公司即應於次月(即11月)30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而依通常交易習慣,揚明公司如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貨款,自應將系爭貨款匯付至原告所有之帳戶當中,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黃○○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既非原告法定代理權人,亦未受原告就收受系爭貨款乙事之特別代理權限,揚明公司自不能以已向黃○○給付系爭貨款,逕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而使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歸於消滅。
 ㈡被告固辯稱:縱認揚明公司向黃○○給付系爭貨款未生清償效力,然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頁)。惟查
  ⒈揚明公司雖曾以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業務員之方式給付款項,然此應係指原告司機簡○○於113年9月2日及113年10月24日送貨至揚明公司,簡○○當場交付貨物並收取現金款項及發票乙情,就此並有原告電腦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被告上開交付之金額僅1、2千元,金額甚微,與系爭貨款高達數十萬元不同,且上開當場交付貨款之時間均在113年,為系爭契約訂定之前,是揚明公司以前開原告業務員簡○○收受被告現金款項之例,推論揚明公司給付黃○○系爭貨款亦屬合於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清償方法,自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受僱人客觀上有何執行職務之外觀乙節,應由主張他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黃○○為原告之業務員,其職務內容應為推銷原告之貨品,其並無收取款項之職務外觀,又揚明公司雖以曾經現金交付貨款予原告業務員簡○○之事實,以資證明黃○○亦應具有收取款項之職務外觀乙情,然此二事實當中之給付款項方式及交付時間、金額,均有不同,無從以過去交付現金予簡○○之事,推論黃○○亦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或職務外觀,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就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揚明公司之權益乙節,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之心證,自應對揚明公司為不利益之認定。
 ㈢是以,揚明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黃○○,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而為給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揚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蔡宏祥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蔡宏祥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至於黃○○因在客觀上並不具有收取款項之職務外觀,揚明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貨款匯付予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主張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之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萬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於115年3月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