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佑
被 告 董莉倢(原名:董茄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刷卡借貸循環使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年利率12.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下稱
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於114年2月13日
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清償分文,被告
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7,183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已發生尚未受償之利息7,756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宣告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個人貸款印鑑暨戶名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7
、99、101、15、19至25、17、27、29至31、33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