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林○○
林○富
侯○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於113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致擦撞由其承保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其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4,93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賠償損害,又因被告林○○當時尚未成年,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之○○即被告林○富、侯○雅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1,643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時間是114年7月29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5日已相距將近1年半,則維修項目
難認是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被告林○○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即使有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肇事責任,是就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另維修費用需
予以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但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之時間為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3年3月5日(見
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距之時間已有1年4個月餘,則系爭車輛114年7月29日維修估價時之維修項目,實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當不得於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公司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代位○○公司向原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修車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