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授信
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如未依約履行時,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10月28日止,尚欠本金139,241元未還。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