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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榮冠  

            陳美妃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32,000元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33、903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如附表一「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34,290元【本金為129,576元(即437,688+323,888-632,000=129,576),併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利率
(年息)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案號
1
林榮冠、
陳美妃
54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4年6月25日
16%
437,68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司票字第9033號
2
林榮冠、
陳美妃
5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4年6月25日
16%
323,88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司票字第9034號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