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榮冠
陳美妃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32,000元部分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33、9034號民事裁定准許,其
主文記載如附表一「准予
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34,290元【本金為129,576元(即437,688+323,888-632,000=129,576),併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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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37,68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323,88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