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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陳國華  
被      告  趙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致中央信託局所受之損害。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46,782元後,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