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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吳承翰  
被      告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7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786元未還。㈡被告復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至120年8月16日止,利率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具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7月15日止,尚欠本金184,15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因伊目前懷孕,實領薪資僅36,000元,生活負擔沉重,願與原告協商清償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迄今確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一情,亦經被告具狀表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1,786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184,158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