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梁德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2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5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45,521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協議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