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紋卉
歐若嘉(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
翁川淨(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
翁天愛(即被繼承人翁崧閔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崧閔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17元,及其中249,186元自11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崧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崧閔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85,573元未清償,其中368,642元為消費款,16,931元為循環利息。翁崧閔於113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翁義雄、翁天愛、翁川淨及歐若嘉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崧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573元,及其中368,642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雖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翁崧閔於113年5月14日死亡,於死亡之後,自無可能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或使用信用卡消費。因此,自帳單日為113年6月27日起之新增消費款項,即
非翁崧閔所消費,此部分合計金額為119,456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消費本金即為249,186元,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共計為266,117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翁崧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