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羽涵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是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