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花玉
相 對 人 林榮柱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補字第十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以伊與
第三人陳彥廷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599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
非伊所簽發,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業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5年雄補字第18號受理之(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本票裁定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逾20日始具狀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有系爭本案訴訟
起訴狀首頁收狀條戳日期為憑,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自得依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獲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
暨基地,並經鑑價完畢,惟尚未進行公開
拍賣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㈢再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375,036元(含債權本金2,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提示日起至114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7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本案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
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致受
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450,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出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