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貴喜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前執行事件)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前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920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者為卡債新台幣(下同)6萬9,940元及利息,因利息
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其僅積欠相對人6萬9,940元及5年
期間之利息,因而提起
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60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經調閱
上開異議之訴卷核閱在案。
三、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6萬9,94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
違約金」,並
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6萬9,940元及利息」,且相對人聲請之債權範圍,經
核與系爭支付命令相符。而違約金係於
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相對人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迄今,並未有15年間未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情,是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確有可能為「6萬9,94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6萬9,940元及5年期間之利息」,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既不否認積欠相對人卡債「6萬9,940元」,且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除上開卡債債務外,聲請人可能尚積欠卡債金額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相對請求之事由」,是
難認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有理由,從而,亦難認本件有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