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蜜雪兒BARTOLOME MICHELLE FRANCES PIALA
相 對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既是「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法院依發票人聲請,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足見法院在判斷應否准發票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時,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同,仍需判斷有無必要。
二、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03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聲請人係主張其簽發系爭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新台幣(下同)4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友人○○○○擔保2萬元借款而簽交○○○000 0000公司,○○○○連同利息之合理債務應僅2萬1,067元,○○○○業已清償2萬1,000元,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自聲請人僱主處,扣得聲請人薪資1萬1,976元(2,994×4=11,976),則○○○○清償及聲請人被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2,976元,顯已逾○○○○之債務2萬1,067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消滅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841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此亦經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核閱在案。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則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可認定。而細觀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非係主張對系爭本票前手即○○○000 0000公司作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並非得以上開主張直接對現在執票人即相對人作抗辯,且聲請人亦未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是聲請人仍需對自己簽名之系爭本票負付款責任,則
難認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理由,從而,亦難認本件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