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該條項所列各項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已另行起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
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許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以
上開理由聲請
停止執行,惟本院
迄今
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