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該條項所列各項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另行起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