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瑄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9,41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金融業務委託契約,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本息計為5萬1,35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5萬1,356元,依法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
上訴至第三審,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
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9,415元【計算式:51,356×5%×(3+8/12)=9,415,小數點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