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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辛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一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核發之雄院高96執修字第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國泰人壽公司對伊之債權前於96年12月21日已部分受償,僅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83,667元未獲清償,且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請求而消滅,相對人卻以伊尚積欠277,995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再次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取償,顯然已超過伊應負擔之欠款額數,使伊日後盡失醫療保障,伊就前開債權債務糾葛,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5年度雄補字第138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及醫療保障權益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與同案執行債務人林秋賢連帶給付相對人277,995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2,265元(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並以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經國泰人壽公司查報系爭保單截至114年10月30日之解約金為229,03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30日通知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主約,並准許相對人在167,943元範圍內,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計算式:解約金229,035元扣除3個月生活費61,092元後之餘額為167,94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147頁),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23日通知續行執行程序,然而相對人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清償抗辯及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抗辯事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5年5月18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355,7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收取金額僅167,943元,已如前述,是經兩相比較,可知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暫不能執行受償額數僅167,943元,參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3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32,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利率
計算式
本金
 277,995元



利息
  54,566元

99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共15年4個月又27天)
年息3.63%
277,995×3.63%×[5+4/12+27/365]=54,56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已核算尚未受償:12,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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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3元
99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共15年4個月又27天)
年息0.726%
(即上開計息利率20%)
277,995×0.726%×[5+4/12+27/365]=10,913.2
合計
355,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