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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建華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82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764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金額仍待釐清,且請求權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5度雄補字第147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5年3月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聲請人應與黃美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並以聲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之「鑫旺九九變額年金」、「鑫享事成變額年金」等保單(保單號碼依序為:N0000000、00000000)解約金債權1,001,782元、1,042,004元為執行標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至23、25、85、100、151至152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3月19日、115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2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清償抗辯及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仍待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5年5月26日止(即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1日),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1,899,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應用通常程序審理之事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6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7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57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500,000元



利息
1,097,550元

95年5月10日起至
115年5月26日止
(共20年又17天)
年息10.95%
500,000×10.95%×[20+
17/365]=1,097,550
违约金
 301,456元
(計算式:2,738+298,718=301,456)
87年9月13日起至
88年2月13日止
(共6個月)
年息1.095%
500,000×1.095%×6/12=2,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8年2月14日起至
115年5月26日止
(共27年3月又11天)
年息2.19%
500,000×2.19%×[27+3/12+11/365]=298,717.5
合計
1,899,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