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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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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另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二、 本件聲請人固均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查,系爭本票裁定已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時自無可能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本院執行處迄今未有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51至53頁)。再經本院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欲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為何,聲請人亦陳稱其尚未收受執行命令,不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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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