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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俊傑  
代  理  人  黃泰發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正字第136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強制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法院已發移轉命令,並將該移轉命令為送達,則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聲請人對第三人金和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金和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相對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發移轉命令且已於同月17日送達金和順企業有限公司,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終結,是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