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靖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該條項所列各項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服刑中,日前本院
民事庭執行處函,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聲明異議,在民國115年7月16日回函告知應貴院民事庭異議訴訟為救濟,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理由為依
民法第125條「債之
請求權15年間未行使即消滅之」,其從98年至今已17年之久,懇請查明其在債是否存在,若已超過年限,請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代原告查明雙方間債權債務是否已
罹於時效之法定義務,原告
所稱債權人之債權已逾15年
等情,應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訴訟審理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
惟查,本院
迄今
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