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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譚佳卉  
相  對  人  詹泓埕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標準徵收費用;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15萬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債權額加計至115年6月29日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前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52,49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