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品瑄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易淞間之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以強烈語氣向聲請人施壓:「若你要鑑定,我要送你三、四萬的鑑定費」、「你的骨折我也要鑑定」、「你如果不服,你去花七、八萬請
律師再說」,承審法官
上開言詞具威嚇性,聲請人陷入恐慌,誤認若不同意和解將承受重大不利益,故聲請人在
非自由意思下被迫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又承審法官未審酌聲情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偏袒相對人,足以動搖相對人對法院中立性之信賴,為此,除聲請撤銷訴訟上和解外,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改由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
諭發問
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
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
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3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可參,而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故法官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
㈡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試行和解程序中,告以如上言詞,使其感受威嚇而陷入恐慌,誤認如不同意和解將承受重大不利益,故而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簽署和解筆錄
云云,
惟觀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所陳述之語句,無非是向聲請人
分析訴訟上成本之利害關係,告以若係以訴訟程序確認事實而為審理,將會有額外支出鑑定費用及律師委任費用等不利益,遂以此勸諭兩造可以利用訴訟上和解方式,以簡化、迅速解決紛爭,此乃承審法官試行和解、訴訟指揮等權限,尚難認承審法官曉以訴訟上成本之利害關係,而遽認承審法官有何威嚇聲請人或指揮訴訟有何偏頗之情。縱聲請人認承審法官以上開言語為訴訟利害關係分析時,其感受威嚇或壓迫,惟此僅屬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與客觀上之偏頗之虞認定尚屬有別,況聲請人如不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可請承審法官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訴訟上審理進行,聲請人表示誤認不同意和解將承受重大不利益云云,乃屬其個人動機錯誤,實非屬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復以承審法官未審究卷內事證並調查證據,即偏袒相對人,而據此為聲請法官迴避理由,惟此係聲請人就法官事證調查應如何進行之個人主觀想法
,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併予敘明。 ㈣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單憑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之言詞使其感受威嚇、或其個人不認同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或訴訟進行方式,即臆測承審法官於
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尚難認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有理由,故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