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三仁
許鎮飛
張芳綺
許立運
許玉蓮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先位確認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查系爭
契約第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本件並非消費者,而係出租人,應無經濟地位不對等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排除合意管轄適用,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