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忠和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