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13號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鐳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萬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完整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原告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
起訴狀(含
繕本)到院。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列載被告為「鐳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陳邦涵」,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鐳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邦涵,於
法律上分屬法人、自然人之不同人格,則原告是否意欲將二人同列被告?或僅表明「陳邦涵」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併為陳明或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