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英哲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0,668元,及其中9,890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3日(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萬7,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