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
乃指原告請求判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客觀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1號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030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702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
債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僅
兩造共4人,其中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51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受分配,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不足額為1,099,270元(1,054,793+44,477=1,099,270),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剔除後,原告至多僅得再受分配1,099,270元。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