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江鎮言即鎮耀企業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訴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加計自
發票日即115年2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規定
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09,1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